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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锋电力工程分公司、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锋电力工程分公司
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宝军
浦洪生

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铁锋电力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齐市铁锋区龙沙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市铁锋区人民小区。
法定代表人丁原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浦洪生,该公司电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铁锋电力工程分公司、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铁锋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锋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车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家庭日常用电由220伏骤升至380伏,致使家用电器损害,支付维修费2090元,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讼至本院。
被告铁锋电力公司辩称,产生电压升高的部位不属于供电企业负责范围,电压升高的原因不在供电公司,所以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齐车物业辩称,电作为特殊商品应由供电企业服务到终端,用电管理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物业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用电管理服务协议,所以该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依法赔偿。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中有关“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及“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因电路维护管理原因导致的损失应按照产权归属予以分担。
本案中线路故障点位于电路进户公共墙体内,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分界规定,损坏线路产权不归铁锋供电公司所有,该公司没有维护管理之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齐车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居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与本小区居民有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物业服务企业,故其应对小区电力设施、设备及管线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三对上述设施亦有明确列明,虽齐车物业辩称其对居民用电没有管理维护责任,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
又因原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督促物业公司对老化线路、不能满足需求线路更换上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自行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铁锋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依法赔偿。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中有关“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及“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撑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因电路维护管理原因导致的损失应按照产权归属予以分担。
本案中线路故障点位于电路进户公共墙体内,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分界规定,损坏线路产权不归铁锋供电公司所有,该公司没有维护管理之责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被告齐车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居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与本小区居民有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物业服务企业,故其应对小区电力设施、设备及管线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三对上述设施亦有明确列明,虽齐车物业辩称其对居民用电没有管理维护责任,但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承担80%责任较为适宜。
又因原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督促物业公司对老化线路、不能满足需求线路更换上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自行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7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铁锋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齐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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