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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鹏伟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伟,刘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超群,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60日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物业管理费收据,只能证明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6日实际收房,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和解意见,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违约金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7599),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碧天下小区第102幢1号商品房,合同价款909,365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正式购房发票,实际结算购房款为868,867元,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0,49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2011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共识,原告张某某已从某某公司领取延迟交楼违约金8,002元,并承诺不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延迟交楼的任何请求。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开发的金碧天下小区低层住宅取得了《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2年4月,该小区正式开通天然气。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接收房屋并领取延迟交房违约金,事后能否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另行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其接收房屋时,该商品房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本案违约金应计算至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
被告认为,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实际领取延期交房违约金,且承诺不再就延迟交楼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再行起诉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时,该商品房虽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原告同意接收房屋,且就延迟交房违约金与被告达成了合意,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就延迟交房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实际领取违约金,并承诺不再主张权利,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物业管理费收据,只能证明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2月26日实际收房,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和解意见,且原告已实际领取违约金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7599),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碧天下小区第102幢1号商品房,合同价款909,365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1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正式购房发票,实际结算购房款为868,867元,退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40,49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2011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共识,原告张某某已从某某公司领取延迟交楼违约金8,002元,并承诺不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延迟交楼的任何请求。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开发的金碧天下小区低层住宅取得了《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2年4月,该小区正式开通天然气。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接收房屋并领取延迟交房违约金,事后能否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另行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其接收房屋时,该商品房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本案违约金应计算至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
被告认为,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实际领取延期交房违约金,且承诺不再就延迟交楼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再行起诉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时,该商品房虽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原告同意接收房屋,且就延迟交房违约金与被告达成了合意,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就延迟交房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实际领取违约金,并承诺不再主张权利,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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