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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郭某的妻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7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的红色建设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府谷县某路兴茂酒店对面路段,与郭某驾驶的黑色标致牌小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髁、后踝骨折。原告出院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法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36.9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729.44元;其中某保险公司赔偿12万元,被告郭某赔偿11419.9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7336.96元的事实。3、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0时至2017年3月29日24时的事实。4、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300元的事实。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原告的哥哥张某某护理,张某某没有固定职业的事实。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亲都是府谷镇某路社区居民,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7、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儿子张某是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有争议,原告是林站的职工,工资在单位上没有扣,其余的在保险公司赔偿完后,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支,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8元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范围内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对误工费要求过高,必须得提供误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郭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认为鉴定费用自己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郭某认为护理人员没有固定职业,应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不应该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郭某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子女关系无异议,认为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郭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支,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47336.9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0时至2017年3月29日24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3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亲都是府谷镇某路社区居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儿子张某是被抚养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支,可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04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15时5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红色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府谷县某路兴茂酒店对面路段,与被告郭某驾驶的黑色标致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时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后踝骨折。同年3月16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46707.56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在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629.4元。2017年5月28日,陕西榆林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出具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0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左下肢外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2、误工120天、营养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被告郭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0408元。被告郭某为陕KGY2**黑色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儿子张某生于2004年1月22日,原告的父亲张某某,生于1933年12月15日,原告母亲杨荷女,生于1937年6月23日,上述三人和原告均居住在府谷镇某路社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得到被告郭某的赔偿,被告郭某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郭某在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不足的部分,被告郭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郭某承担。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2016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城镇居民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77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护理费155.88元×18天=2805.84元;4、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实际减少了每月3000元的收入,应为100元/日×120日=120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另外,被抚养人包括原告的父母和儿子,其父亲生活费为19369元/年×5年/3×10%=3228元;其母亲生活费为19369元/年×5年/3×10%=3228元;其子生活费为19369元/年×5年/2×10%=4842元,三人生活费合计11298元。共计68178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300元;本案原告所产生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6768.99元。陕KGY2**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应当包括原告残疾赔偿金68178元、护理费280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87983.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张某某剩余未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郭某在其次要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7745.15元-10000元)×30%=11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62元;营养费1200元×30%=3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30%=1800元;被告郭某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040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983.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8178元、护理费280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97983.84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3645.5元。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郭某垫付医疗费用20408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利利

书记员:王慧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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