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松
原告张某某,男,1995年4月30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炜,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740.65元,交通费2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800元(50元×16天),以上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共计136天,误工费共计14960元(3300元÷30天×136天),护理费14960元(3300÷30×136)。
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509Y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负担,鉴于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30%、70%为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署名胡劲松的票据,非原告本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609.66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16760元、交通费265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补偿伙食补助费49378.45元((79740.65元+80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93748.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740.65元,交通费2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800元(50元×16天),以上费用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共计136天,误工费共计14960元(3300元÷30天×136天),护理费14960元(3300÷30×136)。
因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509Y6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当事人负担,鉴于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为30%、70%为宜。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署名胡劲松的票据,非原告本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609.66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60元、护理费16760元、交通费265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补偿伙食补助费49378.45元((79740.65元+800元-10000元)×70%),以上共计93748.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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