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且构成伤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于法有据且被告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与原告居住地(铁锋区东沟村)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重新核算。又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依据其从事职业(交通运输业)及误工期限予以重新计算。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本院释名期间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虽二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持有异议,但因该费用为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复印费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复印费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356.73元、残疾赔偿金17207.60(8603.8×20×10%)、误工费22052.80(125.3×176)、鉴定费1600.00元,合计43217.13元;
二、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姜 兴 审判员 王丽凤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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