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王某某,男,住义县。
被告门某某,女,住义县。
被告林某某,男,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被告林某某妻子),女,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周某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佟某某,男,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门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门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义县科联富路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门某某系锦州鹏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门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佟某某做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当时原告扣除利息18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某132000元。同日,上述五被告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在上述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但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义县科联富路兔业有限公司、锦州鹏宇食品有限公司亦作为担保人。此后,被告王某某按照月利率4%偿还原告张某某7个月利息,共计4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表示不要求锦州鹏宇食品有限公司及义县科联富路兔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被告佟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要求对借条上其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但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及预交鉴定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门某某经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佟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门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佟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32000元予以偿还。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视为偿还的是自借款之日起七个月的利息,该七个月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故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36%给付原告利息,超出部分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不要求义县科联富路兔业有限公司、锦州鹏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佟某某提出的其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担保及担保期限是半年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提出的担保期限是半年及没花着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2013年9月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应扣除已给付利息42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林某某、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王某某、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丽 英 代理审判员 冯 慧 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
书记员:李 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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