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陶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安徽省太和县,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陶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沙,被告王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6624.52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对二五二医院的住院费用不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明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依据伤残十级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庭审质证提出异议,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受伤的程度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情节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为查明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参照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每天150元,每天100元,每天5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休息150天和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1674.5元(28409÷365×150),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和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669.8元(28409÷365×60),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及河北保定地区农村的消费水平以每天给付40元为宜,即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住院3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6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674.5元,护理费4669.8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52388.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624.5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574.52元。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6624.52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对二五二医院的住院费用不承担,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明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可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此,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依据伤残十级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庭审质证提出异议,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受伤的程度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等情节以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为查明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称不承担鉴定费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参照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每天150元,每天100元,每天5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鉴定意见休息150天和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1674.5元(28409÷365×150),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和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护理费为4669.8元(28409÷365×60),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及河北保定地区农村的消费水平以每天给付40元为宜,即营养费为2400元(60天×40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住院31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6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主张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返还其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1674.5元,护理费4669.8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本项共计52388.3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624.5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574.52元。
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8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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