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锋,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室1层1号。
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218号。
负责人何兆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厂,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67,73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住院天数及每天100.00元计算,计7,200.00元。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本院按鉴定意见书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并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137.74元及职工日平均工资133.92元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计19,834.56元和23,034.24元。牙齿修复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计1,00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计9,0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101,652.60元。固定物取出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计7,000.00元。交通费,本院按每天3天计算,计2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认,计2,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确定,计5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本院按票据进行确认,计鉴定费6,000.00元和检查费16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5,336.4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20,5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其余经济损失124,836.4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4,8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姜 兴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刘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