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某
范景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张庆港,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范景旺,住雄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经理。
地址: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庆港,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景旺,被告天平车险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年龄较小主张需二人护理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观察四周,护理人员王宝欣主张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张庆港主张每月6000元,因证据不足,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护理14天,上述二人的护理费共计3644元(80×28天+36600元÷365天×14天)。原告张某某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李某驾驶冀FPM968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因原告张某某的诉讼清求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李某负担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某所负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的垫付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2元,护理费3644元,以上合计400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3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年龄较小主张需二人护理的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观察四周,护理人员王宝欣主张每日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张庆港主张每月6000元,因证据不足,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护理14天,上述二人的护理费共计3644元(80×28天+36600元÷365天×14天)。原告张某某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李某驾驶冀FPM968号轿车在被告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因原告张某某的诉讼清求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李某负担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某所负全部赔偿责任,应由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的垫付款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车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2元,护理费3644元,以上合计400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同时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3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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