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乙
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徐某乙
刘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瑞心,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常瑞心及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收到彩礼款66000元后已返还给原告6600元,三被告实收到彩礼款59400元;原告给付被告徐某甲共计价值约7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项链一条,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被告徐某乙虽主张在被告徐某甲离开原告家时,将黄金戒指、项链留在原告处,因该两件黄金饰品为被告徐某甲随身所佩戴之物,且被告徐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自2013年农历7月9日定亲开始,至2013年农历10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4、5天,双方共同居住生活逾三个月时间,期间致被告徐某甲怀孕,被告徐某甲自行做人工流产手术时,自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给被告徐某甲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收到彩礼款66000元后已返还给原告6600元,三被告实收到彩礼款59400元;原告给付被告徐某甲共计价值约7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及黄金项链一条,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被告徐某乙虽主张在被告徐某甲离开原告家时,将黄金戒指、项链留在原告处,因该两件黄金饰品为被告徐某甲随身所佩戴之物,且被告徐某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甲自2013年农历7月9日定亲开始,至2013年农历10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4、5天,双方共同居住生活逾三个月时间,期间致被告徐某甲怀孕,被告徐某甲自行做人工流产手术时,自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给被告徐某甲在身体和心理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因此不应全额返还彩礼。综上,从照顾妇女身心健康原则考虑,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贾桂锁
书记员:姜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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