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某某、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1.2013年5月2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日元并出具了借据;2.2013年5月14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万日元并出具了借据;3.2013年7月3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万日元并出具了借据。三张借据上均约定按照100.00日元兑换7.80元人民币计算,折合成人民币58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总计75万日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其上均约定每100.00日元按照7.80元人民币计算。借款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徐某某。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三张借据的内容、时间为原告书写,被告徐某某在其上签名确认。被告徐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徐某某于原告主张债权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行为发生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就催告后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偿付,但其未提供向被告催告限期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0元,减半收取69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0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6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总计75万日元用于购买车辆,并为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其上均约定每100.00日元按照7.80元人民币计算。借款款项均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徐某某。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三张借据的内容、时间为原告书写,被告徐某某在其上签名确认。被告徐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徐某某于原告主张债权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行为发生时,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就催告后产生的利息要求被告偿付,但其未提供向被告催告限期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0元,减半收取69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0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639.00元。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武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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