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可令
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淑云
张桂茹系被告之女
原告张可令。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赵淑云。
委托代理人张桂茹。系被告之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父亲张建国去世时,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与二被告一居生活。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诉争三间房屋虽为二被告申请所盖,但1992年房屋确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之父张建国名下,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三间房屋应属于张建国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之母先于张建国死亡,其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母亲去世后,因原告父亲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被告便与原告父女俩一居生活,对张建国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2003年修建的临街房三间,是二被告出资所建,当时虽在一居生活,但原告之父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属于二被告的财产。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第1款 、第13条 第1款 、第2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阁镇六间房村4组277号正房三间,东一间由原告张可令继承,西两间由被告张士奎、赵淑云继承。
二、临街房三间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父亲张建国去世时,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与二被告一居生活。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诉争三间房屋虽为二被告申请所盖,但1992年房屋确权登记时,登记在原告之父张建国名下,被告未提出异议。该三间房屋应属于张建国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之母先于张建国死亡,其继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母亲去世后,因原告父亲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被告便与原告父女俩一居生活,对张建国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二被告仍居住在该房屋,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2003年修建的临街房三间,是二被告出资所建,当时虽在一居生活,但原告之父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应属于二被告的财产。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第1款 、第13条 第1款 、第2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大阁镇六间房村4组277号正房三间,东一间由原告张可令继承,西两间由被告张士奎、赵淑云继承。
二、临街房三间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
审判长:扈广洲
审判员:邹凤和
审判员:李沈
书记员:姜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