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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柳青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张志坤

原告:张柳青,男,1991年10月20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3区223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坤,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雄县朱各庄镇南涞河村。
原告张柳青诉被告张志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柳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柳青与被告张志坤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坤拖欠原告张柳青加工费1347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张志坤给付承揽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坤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被告欠款次日起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被告张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柳青加工费13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柳青与被告张志坤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坤拖欠原告张柳青加工费1347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张志坤给付承揽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坤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从被告欠款次日起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付。被告张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柳青加工费134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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