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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承包南市区8号地块的工程,我在该单位担任安全员的职务,因为吕某某欠工人工资,分别在我手里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5日我在农业银行取了5万元给了吕某某,2013年10月15日又借给吕某某5万元,共计10万元,一开始口头约定利息,但一直没给。2010年10月5日吕某某向我借款的时候关某某、杨某某、闵某某、吕某某在欠条上签字,钱是我借给吕某某的,我只向吕某某主张。后多次向吕某某主张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欠条两份,2010年10月5日被告吕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吕某某为张某某出具欠条5万元,证明吕某某欠张某某10万元。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承包双鸭山市南市区8号地块的工程期间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在张某某处分别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为张某某出具欠条两张,未约定利息。后张某某多次向吕某某主张还款未果,张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某某要求吕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凯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王兴奎

书记员: 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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