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信号器材厂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社区267组东湖南小区。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路信号器材厂(以下简称信号器材厂)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12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839255-X。
法定代表人刘鹏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一,该厂副厂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信号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阳,被告信号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刘鹏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在被告单位工作多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虽对齐齐哈尔市铁建电气安装工程处经理高建新在本院所做调查笔录中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持有异议,但也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构成工伤,虽然张某某、信号器材厂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导致劳动部门对于张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张某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信号器材厂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张某某符合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有误,根据本院所调取的数据,作为统筹地区,2013年齐齐哈尔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63.00元/月,据此计算张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为22,773.60元;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但其在诉状中已写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单位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赔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未有证据显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经本庭询问,张某某也明确表示,不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某某要求被告单位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另行主张权利,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路信号器材厂支付原告张某某工伤待遇款人民币23,88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路信号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峻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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