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4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儿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保卫社区。组织机构代码30858176-7。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司机将原告撞伤后,被告理应按照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对原告予以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03.1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588.90元过高,被告辩解称应给付原告13240元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辩解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收据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均为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且庭审中被告对上述票据均无异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对原告精神抚慰的性质和作用,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此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打击,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53743.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彩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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