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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谢宏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宏源,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宏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御花园内部订购协议证明二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原告提供收条、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夏某丙出庭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情况给予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及庭审情况,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坐落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79号御花园某某房产的协议书真实性给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将石家庄市新华区279号御花园某某室房产、地下室XX号及御花园地下某某号车位交付原告,因原告已入住争议房屋并实际使用地下车位,故房屋与地下车位交付已无履行必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交付行为不再支持,但被告应将地下室210号交付原告。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暂不能支持,原告可在争议房屋具备办某某条件时主张其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79号御花园某某地下室XX号交付原告张某某。
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御花园内部订购协议证明二被告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原告提供收条、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真实房屋买卖合同;证人夏某丙出庭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情况给予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及庭审情况,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坐落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79号御花园某某房产的协议书真实性给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王某某将石家庄市新华区279号御花园某某室房产、地下室XX号及御花园地下某某号车位交付原告,因原告已入住争议房屋并实际使用地下车位,故房屋与地下车位交付已无履行必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交付行为不再支持,但被告应将地下室210号交付原告。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争议房屋过户手续暂不能支持,原告可在争议房屋具备办某某条件时主张其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79号御花园某某地下室XX号交付原告张某某。
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牛江凌
审判员:连坤
审判员:张璞

书记员: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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