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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王迪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孙维琪

原告张某某,女,195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建华区艳红毛巾行雇员,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增社区204组。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大桥街道杨家窑社区147组。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该公司26路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8384-9,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25号。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维琪,该单位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菊,被告任某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迪,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虽然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其既没有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因黑B14128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6,174元,本院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支持33,913.50元(22,609元×15年×10%)。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自愿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付,本院支持111元(3元/天×37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52.75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11元,共计52,327.25元。因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足以赔偿,所以侵权人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集团因其丢失鉴定费票据原件,自愿负担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共计51,827.25元;
二、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9元,由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定性为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虽然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其既没有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因黑B14128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4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6,174元,本院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支持33,913.50元(22,609元×15年×10%)。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自愿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赔付,本院支持111元(3元/天×37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952.75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913.5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11元,共计52,327.25元。因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足以赔偿,所以侵权人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北方公交公司集团因其丢失鉴定费票据原件,自愿负担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共计51,827.25元;
二、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三、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9元,由被告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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