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主要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95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黑BN3611号小型轿车,沿西二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十中手拉面饭店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19天。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黑BN3611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张某某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门诊费35.50元、住院费67,0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19天,共计1900.00元。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张曼华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故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35天需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共计23,829.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共计152,478.90元。交通费部分,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19天,共计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0元为宜。以上费用保险公司在1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鉴定费295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丽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张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