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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东哨乡。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东哨乡。
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中县李家堡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东环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啜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镇程各庄村城310号。

原告张某某、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亚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冀C967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CA550挂),沿省道S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哨乡小马架子村路段时,挂车冀CA550挂装载的集装箱掉落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辽N3533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某某、袁某某受伤,车辆及集装箱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袁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多发皮裂伤等,一级护理20天,流食,二级护理58天。共计支付医药费80886.36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袁某某受伤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腰,骶椎,左髋关节撞伤。医嘱:休息两周,有变化随诊。支付检查费用4855.56元,交通费500元。
2017年3月8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髋臼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个;张某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760元。
2016年12月21日,喀左县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车辆(辽N3533G)于2016年10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6975元。原告支出施救拆解费5500元。
原告张某某经营喀左县大城子镇张某某高档门窗综合制作中心。袁某某为此制作中心工人。
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许廷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计生育2名子女。
原告张某某的长子张云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张雲霄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赤峰路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张某某、袁某某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张某某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经查明原告仅有量体温期间不在病房的情况,不存在挂床行为。原告张某某、袁某某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袁某某的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二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数额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张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0886.3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968.35元(37127元÷365天×98天),误工费18264.28元(51678元÷365天×129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837.99元【161855.20元(31126元×20年×2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1144.23(8873元×27年÷2人×26%)+子女44838.56元(21557元×16年÷2人×26%)】,精神抚慰金24278.28元(31126元×3年×26%),鉴定费1760元,车辆损失36975元,拆解、施救费5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30370.26元。原告袁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4855.56元,误工费1982.17元(51678元÷365天×14天),交通费500元,合计733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430370.26元;赔偿原告袁某某医药费等项合计7337.7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亚宁

书记员:李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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