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张某
胡某某
魏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张亚东
李某某
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职务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岳国强,经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G13723青年大型卧铺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行方向行驶至1412KM+850M处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LA627夏利小型汽车在第二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受伤,张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休养,冀FLA627号车主为原告张某某,该车经损失评定为12485元,另支出鉴定费600元,拖车及施救费1000元。
经了解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豫G13723所有人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33.92元;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6155.01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2342.45元;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15071.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40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与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未应诉。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鉴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豫G13723青年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44.3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5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其他原告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85元为宜。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共计8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182元(13664元÷365天×85天)。
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期限住院期间,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8744.32元。
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37.31元,交通费2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3天,参照上述标准,误工费共计2733元(13664元÷365天×73天),护理费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8748.31元。
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98.25元,交通费2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3天,参照上述标准,误工费共计2733元(13664元÷365天×73天),护理费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8909.25元。
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43.7元,交通费28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3天,参照上述标准,误工费共计2733元(13664元÷365天×73天),护理费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7694.7元。
原告张某某车损12485元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60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4085元。
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与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庭审后提出了对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医嘱证实,其鉴定已无必要,且在开庭后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44.32元。
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48.31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09.25元。
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4.7元。
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以上共计1408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3元,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鉴于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豫G13723青年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44.3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55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其他原告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85元为宜。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共计8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3182元(13664元÷365天×85天)。
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期限住院期间,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8744.32元。
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37.31元,交通费2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3天,参照上述标准,误工费共计2733元(13664元÷365天×73天),护理费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8748.31元。
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98.25元,交通费24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3天,参照上述标准,误工费共计2733元(13664元÷365天×73天),护理费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8909.25元。
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43.7元,交通费28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期限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73天,参照上述标准,误工费共计2733元(13664元÷365天×73天),护理费共计1683元(47249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0元(50元×13天)。
以上共计7694.7元。
原告张某某车损12485元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600元,拖车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4085元。
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发动机号与车辆发动机号不一致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庭审后提出了对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医嘱证实,其鉴定已无必要,且在开庭后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44.32元。
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48.31元。
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09.25元。
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4.7元。
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鉴定费、拖车费、施救费以上共计14085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张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63元,原告张某某、张某、胡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负担223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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