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国(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
住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高阳,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等共计204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所有的冀GC....(冀GL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北京市昌平区110路德胜口水库北500米与郑建华驾驶的京A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建华受伤,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车辆损失险,被告为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0937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437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937元,施救费9500元,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损单及施救费票据1张,提供北京市场昌平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北京中院的判决书各一份。被告称车辆损失系我公司定损,认可,施救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定损单和施救费票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阳原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5条,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根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张某国发生事故时是实习期,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原告驾驶的半挂车,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挂车的规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明显增加了原告所要承担的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被告所引用的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七)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并未明确说明A2增驾实习本的责任免除,被告又未提供其尽到明确提示、告知A2增驾实习期内免责的其他证据,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0437元,应由被告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
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张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