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郭某甲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
××××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
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儿子郭某乙随原告生活。
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1、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2、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本院送达起诉书
副本后,被告郭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所生儿子郭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
现儿子郭某乙年龄尚小,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以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以25%为宜,到儿子18周岁为止。
原告自愿放弃对个人财产的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40744元(10186×25%×16)。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所生儿子郭某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利。
现儿子郭某乙年龄尚小,且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以儿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以25%为宜,到儿子18周岁为止。
原告自愿放弃对个人财产的请求,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郭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郭某甲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40744元(10186×25%×16)。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罗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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