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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街坊关系,平时没有恩怨,关系尚好。后因被告郭某妻子与原告丈夫郭某乙偶然间有短信交往,引起被告不满。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后的几天内,被告郭某数次带人手拿棍棒到原告家吵骂,并将原告的三马车、街门砸坏。虽然如此,原告均未还手。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郭某奶奶又以此理由到原告家门口辱骂原告,原告遂于其理论。被告及其父亲郭某甲随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郭某用脚踹倒原告张某,殴打原告致其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报警后经路桥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530.32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原告丈夫郭某乙发一些暧昧短信骚扰被告郭某的妻子,吓的她不敢在家住。没有砸坏原告家的财物。是原告先把被告的奶奶推倒才发生的打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治安卷宗及郭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馆陶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5407.12元、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治安卷宗有意见。经审查,治安卷宗中有被告郭某的签字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打架不可能得乙型肝炎,对该项花费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诊断证明中乙型肝炎跟殴打没有关联性,关于乙型肝炎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系街坊关系。2012年秋天,原告张某丈夫郭某乙短信骚扰被告郭某的妻子,引起双方家庭矛盾。2013年2月28日,被告郭某奶奶冯某因原告张某丈夫郭某乙短信骚扰其孙子郭某妻子一事,到原告家门前骂郭某乙。原告张某出去和冯某发生争吵,被告郭某闻讯后赶到。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张某将冯某推倒,被告郭某踹了张某一脚,将其打伤。后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软组织损伤,2、外伤性头痛,3、左腕部皮擦伤,4、乙型肝炎。住院9天,花费5407.12元,其中,关于乙型肝炎的花费为乙肝五项定性23元、肝功56元、护肝片15.8元、舒肝宁注射液1026元、肝脏CT200元,共计1320.8元。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但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丈夫短信骚扰被告郭某妻子是引发纠纷的诱因,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奶奶推倒,原告丈夫及原告皆存在过错。被告郭某妻子被原告丈夫骚扰,虽然对于被告家庭是无法容忍的,但被告家庭采取了不当的方式解决矛盾,心情可以理解,但解决方式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07.12-1320.8=4086.32元、误工费13564元/365天*9天=334.5元、护理费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以上共计5205.3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负损失的50%,被告负担原告损失的50%,即5205.32*50%=2602.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260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朝
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
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

书记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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