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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某给付钢材款395256元及利息16077.1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诉称,我在从事个体经营期间,赵某在我处赊购钢材,并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8月3日分别出具两份欠据,共计人民币395256元,后我多次向其索要钢材款,赵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初至7月末被告赵某在原告张某处赊购钢材,2014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赵某为张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贰佰伍拾陆元359256元,2014年8月3日赵某为张某出具欠利息36000元欠据一份。赵某一直未给付张某上述款项,故张某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张某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赵某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赵某欠张某货款359256元及该货款所产生利息36000元,有赵某为张某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张某要求赵某给付货款359256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要求赵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10月30日以欠货款359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给付利息16077.7元及自2017年10月31日以359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359256元及利息52077.7元并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3592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计373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珍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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