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司志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无业,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据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4570.00元。
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据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如数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4570.00元。
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佘以文
书记员:李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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