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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河县,现住新河县新兴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杨某1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河县,现住新河县新兴街。被告: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河县,现住新河县新兴街,系被告杨某1之妻。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被告杨某1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每月支付一次,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河县祥和家园×××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的购房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月约定续期三个月。期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是给了三个月的,近几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是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杨某2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贷关系早于2013年3月9日到期解除,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无续贷合同。至于购房合同原件和借条,当时被答辩人说找不到了,答辩人房产证已下发,答辩人觉得购房合同无太大用处,况且合同已经结束,也没再继续追要购房合同及借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杨某1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利息按2%每月支付一次,息额为2000元,三个月总利息6000元;被告杨某1将祥和家园×××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如到期杨某1偿还不了原告本息,被告杨某1将该房产所有权转交给原告,由原告处理。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续期三个月。期间,被告曾偿还原告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称续贷三个月没有被告杨某1的手印及签写日期,且该签字与杨某1签字有差距,对续贷三个月不予认可,称已按照借款协议在2013年将借款偿还完毕,因还款时原告称借款协议丢失才没有收回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办理房产证后感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用了,就没有向原告催要合同,如未偿还,原告为什么在短时间内不起诉,而到现在才起诉。另被告杨某2辩称认可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但借款过程其没有全程参与,且房产证是其一个人的名字,没有与原告向相关单位进行公证抵押,对于借款协议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不认可。二被告对上述抗辩事由没有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手机短信截图、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1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杨某1,二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该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庭审中,二被告虽主张已于2013年按照借款协议书将借款偿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二被告关于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杨某1约定续期三个月的问题,被告虽认为该约定上“杨某1”非被告杨某1本人书写且没有手印和日期,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某1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2000元,未超出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扣除。关于被告杨某2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某1与杨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2对此债务亦知情,此借款应按被告杨某1、杨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2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1、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包括被告已偿还的三个月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英

书记员:王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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