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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杨红军

原告张某,男,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道务四村人,系被告之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0日只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登记即同居生活,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50000元有证人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真实,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公积金还贷问题,原告曾两次提取公积金,第一次是2014年2月22日31802.78元,原告所称其中有属于自己的12721.1元应予扣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是2015年8月31日21700元。此两笔公积金应属共同财产由双方予以均等分割。原告称其母从工商银行为其汇入款37000元,被告持有异议。经质证、审查发现仅有3000元有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证实此款汇入原告卡内,其余款34000元应属于原被告二人所还房贷,应予均等分割。对于原告所称其余偿还房贷的款68916.6元和28200元是由其父母从工商行或农行卡中转付自己后偿还的房贷,并提供前述银行的转账清单证实。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还房贷无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经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工资收入及实际负担能力综合分析,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地下室是自己父母出资购买应归自己所有、被告称原被告做买卖时借其父亲6000元、买电动三轮借3000元、治疗不孕不育花了26000元,原告均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分割二人同居前所交房款和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原告拒不同意。被告对此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被告共同偿还购房贷款34000元,公积金两笔偿还购房贷款53502.78元,合计87502.78元,原告应分给被告4375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后收取971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0日只举行结婚仪式未依法登记即同居生活,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50000元有证人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真实,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公积金还贷问题,原告曾两次提取公积金,第一次是2014年2月22日31802.78元,原告所称其中有属于自己的12721.1元应予扣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是2015年8月31日21700元。此两笔公积金应属共同财产由双方予以均等分割。原告称其母从工商银行为其汇入款37000元,被告持有异议。经质证、审查发现仅有3000元有工商银行汇款明细证实此款汇入原告卡内,其余款34000元应属于原被告二人所还房贷,应予均等分割。对于原告所称其余偿还房贷的款68916.6元和28200元是由其父母从工商行或农行卡中转付自己后偿还的房贷,并提供前述银行的转账清单证实。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还房贷无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经对原被告同居期间工资收入及实际负担能力综合分析,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地下室是自己父母出资购买应归自己所有、被告称原被告做买卖时借其父亲6000元、买电动三轮借3000元、治疗不孕不育花了26000元,原告均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分割二人同居前所交房款和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原告拒不同意。被告对此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被告共同偿还购房贷款34000元,公积金两笔偿还购房贷款53502.78元,合计87502.78元,原告应分给被告43751.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后收取971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371元。

审判长:赵润山

书记员:陈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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