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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刘某某

原告:张某,男,1979年1月15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将借款32.4万元交由被告曹某某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张某将违约金由协议约定的日10%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协议约定被告曹某某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10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31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被告曹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将借款32.4万元交由被告曹某某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曹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张某将违约金由协议约定的日10%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按协议约定被告曹某某应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100元。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2.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131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被告曹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谢苗菊
审判员:张忠华
审判员:杜晶晶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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