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鑫,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魏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支国斌,男,系黑龙江省之信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镇西某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某某、魏某某、西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张某撤回对本案第三人王良的起诉。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履行张某与张某某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李某某、魏某某与张某某(王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8日,张某与张某某(名为王良,实际土地承包人为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自2011年至2017年,约定由张某某向西某村交付承包费,由张某收取农户(37户)土地承包费。如张某某不能按时向西某村交付土地承包费,则由张某交付,但合同期履行至张某某与西某村签订的期限。目前是由张某向西某村交付土地承包费。依约定,张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履行至2019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李某某、魏某某与王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原告承包张某某土地合同系同一地块,此时原告与张某某正在履行合同期间,而仲裁庭在重要当事人不到庭、案件事实未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李某某、魏某某与王良于2012年签订的土地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王良并不是真实的土地承包人,真实土地承包人为张某某,该裁决认定事实严重违法。原告已实际履行和经营管理该土地多年,现仍在履行合同中。现原告要求与张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并确认第三人李某某、魏某某与张某某(王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良系张某某的委托人。2011年5月28日张某某以承诺债权方代收承包费的方式与张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张某某出具了1400万元借据,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金转让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2012年12月30日,张某某以西某村860晌水田做抵押与李某某、魏某某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并由王良与李某某、魏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张某某为担保人。以上两个合同性质及所诉款项已被我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张某某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上两笔款项均在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内。以上两份合同的承包地系位于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镇西某村同一地块的860晌水田。张某已按照2011年5月28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租金转让协议履行至今。李某某与王良(张某某)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履行,该两份合同均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手段,目的是为了吸收受害人的资金。(2014)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张某某、张广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受害人可依据刑事判决书进行追缴或退赔。在我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之后,李某某、魏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齐梅农土[2016]第0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与我院的(2014)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相冲突,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已为生效的(2014)梅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并责令张某某退赔。张某、李某某、魏某某均系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宏威 审 判 员 马燮阳 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
书记员: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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