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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辛某某与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辛某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辛某乙
董某
辛某丙
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原告辛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辛某某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乙。
被告董某。
被告辛某丙。
法定代理人辛某乙,系辛某丙之祖父。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辛某某与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辛某乙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辛某某和被告董某、辛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辛鑫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对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和夫妻共有的财产继承时应先分割出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对患有疾病的继承人辛某丙、辛某某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关于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借辛鑫款140000元,有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二张借条的时间虽在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之后,但因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时间较短,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款的资金来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借款方证明在2007年即与辛鑫发生借贷关系,综合分析,此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辛鑫的个人财产。对原告主张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此款是其大女儿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该140000元借款及利息6550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29310元。现因借款方已将此款打入了被告辛某乙大女婿刘志芳卡中,原、被告均未占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被继承人辛鑫在××××年××月××日购买雄县盛唐国际小区房产时是在与前妻离婚后,尚未与原告张某结婚之前,此时被继承人辛鑫的成年家庭成员为辛鑫与其父母三人,故此时辛鑫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继承时应先分割出辛鑫父母应得份额后,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此处房产的价值被告主张250000元,现原告也同意按此价款继承分割,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辛鑫婚后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15671.0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继承人辛鑫死后原告张某个人存入还贷卡9800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此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故,此房价值250000元,扣除未还贷款55213.79元,扣除原告张某与辛鑫婚后共同还购房贷款15671.08元,扣除辛鑫死后原告张某存入还贷卡的9800元后。再由房屋共有人辛鑫及其父母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56438.37元,被继承人辛鑫应分得的56438.37元即为遗产。考虑到被继承人辛鑫之长子辛某丙、次子辛某某的病情,此部分遗产分割时,应先扣除30000元归辛某丙,扣除10000元归辛某某,作为对二人的照顾,余款16438.37元再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此处房产现已由三被告居住,故此房产归三被告所有为宜,由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及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未偿还的银行购房贷款应由三被告偿还。关于被继承人辛鑫在建行的工资卡余额20121.55元,扣除多发工资8675元,所剩余额11446.55元。辛鑫在雄县工商行的存款余额9041.17元。辛鑫购房还贷卡余额5699.75元,及原告张某与辛鑫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15671.08元,均属原告张某与辛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继承分割时,此部分财产的一半20929.27元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20929.27元作为辛鑫的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4185.85元,关于多发的工资8675元,由被告负责保管并负责退回工资发放机关。关于辛鑫购买的华安创新基金4940.34份,长城品牌4449.96份,是与原告张某婚前购买,应属辛鑫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华安创新基金988.06份,长城品牌889.99份。被告主张辛鑫购买的基金是用其母亲的钱所购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支取了辛鑫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112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之父张小栓、张殿同、董识学等三人支取的辛鑫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提成款10069元,有其三人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款是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后的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其中一半5034、5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5034.50,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1006.90元。现此款原、被告均未占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被继承人辛鑫死亡后应得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6873.05元、在教育局辛鑫的丧葬费22100元、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助金60000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二原告应得2/5,三被告应得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雄县盛唐国际小区13号楼2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及地下室归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所有,未偿还的银行购房贷款由三被告负责偿还。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辛某某应分得的遗产及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计41334.91元(含对辛某某的照顾10000元);
二、被继承人辛鑫在建行的工资卡中的余额20121.55元,扣除多发工资8675元,剩11446.55元,在工商银行辛鑫的存款9041.17元,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辛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应继承分得的遗产计14341.40元,多发工资8675元由被告辛某乙负责保管并负责退回工资发放机关;购房还贷卡及余额5390.47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由原告张某交付三被告;
三、原、被告五人每人继承分得被继承人辛鑫购买的华安创新基金988.06份,长城品牌基金889.99份;
四、被继承人辛鑫死亡后应得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6873.05元、在雄县教育局辛鑫的丧葬费、抚恤金22100元、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助金60000元,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二原告应得2/5,三被告应得3/5。
以上一、二项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款共计55676.3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辛鑫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对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和夫妻共有的财产继承时应先分割出其他共有人的部分,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对患有疾病的继承人辛某丙、辛某某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关于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借辛鑫款140000元,有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二张借条的时间虽在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之后,但因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时间较短,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款的资金来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借款方证明在2007年即与辛鑫发生借贷关系,综合分析,此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辛鑫的个人财产。对原告主张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此款是其大女儿的,本院均不予采信。该140000元借款及利息6550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29310元。现因借款方已将此款打入了被告辛某乙大女婿刘志芳卡中,原、被告均未占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被继承人辛鑫在××××年××月××日购买雄县盛唐国际小区房产时是在与前妻离婚后,尚未与原告张某结婚之前,此时被继承人辛鑫的成年家庭成员为辛鑫与其父母三人,故此时辛鑫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继承时应先分割出辛鑫父母应得份额后,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此处房产的价值被告主张250000元,现原告也同意按此价款继承分割,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辛鑫婚后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15671.08元,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被继承人辛鑫死后原告张某个人存入还贷卡9800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此款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故,此房价值250000元,扣除未还贷款55213.79元,扣除原告张某与辛鑫婚后共同还购房贷款15671.08元,扣除辛鑫死后原告张某存入还贷卡的9800元后。再由房屋共有人辛鑫及其父母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56438.37元,被继承人辛鑫应分得的56438.37元即为遗产。考虑到被继承人辛鑫之长子辛某丙、次子辛某某的病情,此部分遗产分割时,应先扣除30000元归辛某丙,扣除10000元归辛某某,作为对二人的照顾,余款16438.37元再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此处房产现已由三被告居住,故此房产归三被告所有为宜,由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及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未偿还的银行购房贷款应由三被告偿还。关于被继承人辛鑫在建行的工资卡余额20121.55元,扣除多发工资8675元,所剩余额11446.55元。辛鑫在雄县工商行的存款余额9041.17元。辛鑫购房还贷卡余额5699.75元,及原告张某与辛鑫共同偿还的购房贷款15671.08元,均属原告张某与辛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继承分割时,此部分财产的一半20929.27元应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20929.27元作为辛鑫的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4185.85元,关于多发的工资8675元,由被告负责保管并负责退回工资发放机关。关于辛鑫购买的华安创新基金4940.34份,长城品牌4449.96份,是与原告张某婚前购买,应属辛鑫的个人财产,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华安创新基金988.06份,长城品牌889.99份。被告主张辛鑫购买的基金是用其母亲的钱所购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张某支取了辛鑫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112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之父张小栓、张殿同、董识学等三人支取的辛鑫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工资提成款10069元,有其三人出具的收到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款是原告张某与辛鑫结婚后的财产,故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其中一半5034、5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另一半5034.50,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分得1006.90元。现此款原、被告均未占有,故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被继承人辛鑫死亡后应得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6873.05元、在教育局辛鑫的丧葬费22100元、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助金60000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二原告应得2/5,三被告应得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雄县盛唐国际小区13号楼2单元601室住房一套及地下室归被告辛某乙、董某、辛某丙所有,未偿还的银行购房贷款由三被告负责偿还。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辛某某应分得的遗产及原告张某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计41334.91元(含对辛某某的照顾10000元);
二、被继承人辛鑫在建行的工资卡中的余额20121.55元,扣除多发工资8675元,剩11446.55元,在工商银行辛鑫的存款9041.17元,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给付原告张某、辛某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应继承分得的遗产计14341.40元,多发工资8675元由被告辛某乙负责保管并负责退回工资发放机关;购房还贷卡及余额5390.47元(截止2013年8月30日)由原告张某交付三被告;
三、原、被告五人每人继承分得被继承人辛鑫购买的华安创新基金988.06份,长城品牌基金889.99份;
四、被继承人辛鑫死亡后应得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职工意外、死亡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6873.05元、在雄县教育局辛鑫的丧葬费、抚恤金22100元、在雄县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补助金60000元,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二原告应得2/5,三被告应得3/5。
以上一、二项三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款共计55676.31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39元。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志强
审判员:田三强

书记员:郑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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