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某
胡某
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
诉讼请求
叶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侯某
雷大奎
王某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雷大奎,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刘某、胡某诉被告叶某、侯某、王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红卫、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雷大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原告张某、刘某、胡某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损失。本案中张某作为成年人,其在明知国家严禁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在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作为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其明知张某已饮酒,却仍要求受害人张某驾车送其回家,故被告叶某对张某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王某作为参与者,其在明知张某驾驶有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与张某一同饮酒,并在酒后任由张某自行驾车回家,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劝诫义务,而且没有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受害人张某应承担损失的90%(535861.5×90%=482275.35元),被告叶某应承担损失的5%(535861.5×5%=26793元),被告侯某、王某各自承担损失的2.5%(535861.5×2.5%=13396.5元)。该事故对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三被告过错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3000元,被告侯某、王某各自承担1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胡某人民币29793元。
二、被告侯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胡某人民币14396.5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胡某人民币1439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刘某、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张某、刘某、胡某承担4345元,由被告叶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84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原告张某、刘某、胡某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损失。本案中张某作为成年人,其在明知国家严禁酒后驾车的情况下,仍在酒后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某作为饮酒活动的组织者,其明知张某已饮酒,却仍要求受害人张某驾车送其回家,故被告叶某对张某死亡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王某作为参与者,其在明知张某驾驶有机动车的情况下,仍与张某一同饮酒,并在酒后任由张某自行驾车回家,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劝诫义务,而且没有尽到必要的照顾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受害人张某应承担损失的90%(535861.5×90%=482275.35元),被告叶某应承担损失的5%(535861.5×5%=26793元),被告侯某、王某各自承担损失的2.5%(535861.5×2.5%=13396.5元)。该事故对三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三被告过错原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叶某承担3000元,被告侯某、王某各自承担1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胡某人民币29793元。
二、被告侯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胡某人民币14396.5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刘某、胡某人民币14396.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刘某、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845元,由原告张某、刘某、胡某承担4345元,由被告叶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侯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徐波
审判员:万红卫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李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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