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学
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裴某某
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林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学与被告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学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李青伟,被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林学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倪强、裴某某为转让方,以张林学为受让方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在倪强、裴某某与张林学之间是否成立及有效,该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裴某某与原告张林学在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时,倪强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在被告裴某某承诺的期间内,倪强亦未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为倪强与原告张林学未就矿山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合意,该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张林学请求被告裴某某返还矿山股份转让款贰佰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裴某某辩称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继续履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林学请求被告裴某某赔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原告张林学与被告裴某某对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均存在相应过错,且被告裴某某对原告张林学的20万元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裴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张林学请求被告裴某某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裴某某如认为原告张林学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矿山股份转让款200万元返还给张林学。
二、驳回张林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22204元,原告张林学负担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林学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倪强、裴某某为转让方,以张林学为受让方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在倪强、裴某某与张林学之间是否成立及有效,该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裴某某与原告张林学在签订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时,倪强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在被告裴某某承诺的期间内,倪强亦未签字或盖章,应认定为倪强与原告张林学未就矿山股份转让协议达成合意,该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张林学请求被告裴某某返还矿山股份转让款贰佰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裴某某辩称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继续履行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林学请求被告裴某某赔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原告张林学与被告裴某某对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均存在相应过错,且被告裴某某对原告张林学的20万元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裴某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故对原告张林学请求被告裴某某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裴某某如认为原告张林学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矿山股份转让款200万元返还给张林学。
二、驳回张林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被告裴某某负担22204元,原告张林学负担2196元。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贾保山
审判员:孙强
书记员:杨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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