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住涉县。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某,职工,住涉县。身份证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借款期限为1年,并给原告打下借条。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2011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担保字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一般担保,我不认识张某某,我只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借钱找我做中间人,我听张某某说是1分8的利息,他们打条时我在场,借钱时我没在场,打条时他们说利息了,我没有在意,后来才听张某某说利息是1分8,王某某说利息是1分5,我没有还过张某某本金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给原告打下借据,被告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自愿对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李某某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认为其担保行为系一般保证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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