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常安镇永安村胜利西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负责人:杨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登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明顺与养女董红娜的身份关系有深州市大屯镇赵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以及张明顺与董红娜的户口本证明,张明顺与董红娜为养父养女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受害人张明顺与其外甥女董红娜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证明,本案原告将赔偿款赔偿给董红娜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张明顺养女董红娜的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予确认。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谷东振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根据受害人张明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赔偿董红娜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对超过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酒精检测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517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8657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19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明顺与养女董红娜的身份关系有深州市大屯镇赵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以及张明顺与董红娜的户口本证明,张明顺与董红娜为养父养女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受害人张明顺与其外甥女董红娜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证明,本案原告将赔偿款赔偿给董红娜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张明顺养女董红娜的死亡赔偿金40405元、丧葬费1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过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予确认。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谷东振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根据受害人张明顺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赔偿董红娜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对超过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酒精检测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517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400元,两项合计8657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19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蒋登武

书记员:贾秉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