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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陶海某、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侠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陶海某
陶小锋
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某侠
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陶海某。
原告陶小锋。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赵某侠。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陶海某、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杰、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陶海某、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被告杨某某、赵某侠及其委托代理人亢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家羊啃食陶振林家榆树,陶振林与二被告产生争议,陶振林去被告家牵羊,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陶振林倒地死亡的事实存在。陶振林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明知陶振林的身体状况,而与其发生冲突,对因陶振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支持200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46839.5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30%为宜,即246839.50元×30%=7405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某、赵某侠赔偿原告张某某、陶海某、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5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6.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569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侠承担1709.00元,原告张某某、陶海某、陶某某自行承担398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家羊啃食陶振林家榆树,陶振林与二被告产生争议,陶振林去被告家牵羊,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陶振林倒地死亡的事实存在。陶振林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被告明知陶振林的身体状况,而与其发生冲突,对因陶振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支持20000.00元为宜,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246839.5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30%为宜,即246839.50元×30%=7405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某、赵某侠赔偿原告张某某、陶海某、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051.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6.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5696.00元,由被告杨某某、赵某侠承担1709.00元,原告张某某、陶海某、陶某某自行承担398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超
审判员:邵杰
审判员:袁立华

书记员: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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