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凤海,男,汉族。(系原告张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海、王力国,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药费45,708.36元,误工费32,200.00元(4,600.00元×7个月),护理费7,020.00元(78.00元×90天),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23天)伤残赔偿金126,18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0元,交通费3,62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姜艳驾驶黑A40742号小型轿车在S308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X012公路交叉路口时,与在X0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黑E25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车内的张某、张丽、李霞、孙金娜及黑A40742号小型轿车上的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在场人报案,同时我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骨盆骨折,住院4天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治疗。在医大二院住院13天后又回到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出院,回到家中治疗。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姜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32,03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赵某某收取了原告张某支付的车费,就有义务将原告张某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对于原告张某所受伤害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当中合理费用183,701.36元予以支持,不合理费用2,785.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45,995.36元,转院车费3,60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32,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护理费7,13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以上合计197,401.36元,扣除已给付17,000.00元,应赔偿180,401.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00元,减半收取2,39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91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78.00元。
法医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帅立彬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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