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旋,该公司职员。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黑河公司)、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旋、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5时30分许,纪某某驾驶黑N05E1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黑河市爱辉区迎恩路106-6号门前停车位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共住院治疗24天。2016年1月25日,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双下肢不等长属于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需要一人护理;伤后一个月需要增加营养。
同时查明,被告纪某某驾驶的黑N05E1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共计4,625.25元,由被告纪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驾驶的黑N05E11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黑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纪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每天按照100.00元主张,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680.00元,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5,699.90元(52,333.00元÷12个月÷30天×24天×2人+52,333.00元÷12个月×2个月×1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87.20元(22,609.00元×8年×10%),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21.00元系原告鉴定的实际支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4,625.25元,已由被告纪某某垫付,该费用被告纪某某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15,699.9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2,687.10元;
二、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12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承担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43.0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22.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