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诉讼代表人)。
原告:郑树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东山区(诉讼代表人)。
原告:任景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向阳区(诉讼代表人)。
原告:王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吴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刘志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许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马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陈晓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苏洪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张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段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李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付从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徐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杜凤立(曾用名杜凤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付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乔俊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魏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孙月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殷瑞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陈连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高福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原告:黄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X,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原兴山区一煤矿),地址: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被告:鹤岗市恒达煤矿,地址:鹤岗市兴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矿长。
原告张某某等25人诉被告王某某、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和鹤岗市恒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兴国独任公开开庭审理,25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郑树钦、任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和鹤岗市恒达煤矿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鹤岗市兴山区一煤矿系张某某等25名原告建立的集体所制企业,并且有徐勃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张某某等25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12月10日徐勃平代表鹤岗市兴山区一煤矿与王某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方要求解除该煤矿承包合同并判令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归张某某等25名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将被告鹤岗市恒达煤矿给付的整合费用给付张某某等25名原告,因原告方无法提供整合费用的具体金额,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整合费用给付被告王某某,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王某某、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和鹤岗市恒达煤矿承担连带责任,将鹤岗市天山顺煤矿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承包该矿后为进行生产而进行了投资整改,该行为系为了生产的需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拖欠的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10日的承包费30,4000.00万元,本院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每月的承包费为19,000.00万元,故对原告的承包费予以支持291,333.30元,鉴于鹤岗市天山顺煤矿与鹤岗市恒达煤矿已于2015年1月5日达成整合协议书,并于2016年9月将鹤岗市天山顺煤矿交付给鹤岗市恒达煤矿,故承包费应由被告王某某、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和鹤岗市恒达煤矿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等25人承包费291,333.3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鹤岗市天山顺煤矿和鹤岗市恒达煤矿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等2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鹤岗市恒达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兴国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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