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刘建军
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凤凰园美食城工人。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构代码10474456-5。
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事故处理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赵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5、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实际减少情况。本院认为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予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出院、入院、复查的费用全部由公交公司支付,不应另行支付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中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买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即为公路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承运方应将相对方安全运往目的地,但在客运途中因被告司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某某受伤,承运方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住院61天,自行花费医疗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300元标准计算,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215天,误工费为932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采矿业标准年62512元计算61天为10447.21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合计为23087.2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9320元、护理费10447.2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496.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买票乘坐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即为公路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承运方应将相对方安全运往目的地,但在客运途中因被告司机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某某受伤,承运方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原告住院61天,自行花费医疗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300元标准计算,符合其从事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215天,误工费为932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采矿业标准年62512元计算61天为10447.21元。对原告关于交通费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合计为23087.21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误工费9320元、护理费10447.2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496.2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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