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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某县兴国镇五马坊正街广场旁医药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案外人柳芳容与被告山海公司。原告虽然将其50000元借款交由柳芳容一并出借给被告,但其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主张能够基于委托关系行使介入权的证据不充分,故其无权行使借款合同的诉权,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诉讼保全费用8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镔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萍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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