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均
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某县兴国镇五马坊正街广场旁医药综合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80927279l。
法定代表人:陈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再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4日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采用与贷款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的形式作为担保进行借款。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柳芳荣、胡淑林等三人书面约定以柳芳荣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借款。同日,柳芳荣与被告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1号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70000元(其中原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并约定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但被告从2013年1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且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表、共同放款说明、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补充协议书、欠条、柳芳荣出具的说明、证明、追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
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柳芳荣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柳芳荣借款570000元(依据共同放款说明,原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每月13日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3年12月13日,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借款520000元的本息部分,经本院(2017)鄂02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现本案中原告就其出借的50000元本息部分(原告收取利息至2013年12月13日),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
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为此花费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7)鄂02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固定了案外人柳芳荣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案外人柳芳荣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柳芳荣主张的520000本息部分已经判决并生效,柳芳荣与本案原告之间成立委托借贷关系,而原告作为委托人,在被告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行使受托人柳芳荣对被告的权利,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规定,原告按此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
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
阳某山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进
人民陪审员 岑智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 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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