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云飞、杜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000元并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8000元;3、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4-5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王爱玲以及原告张某某借款,2014年12月25日,王爱玲和原告张某某共同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王爱玲、原告张某某借款4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每月25日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5425)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逾期两个月未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向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包括律师服务费、诉讼费在内的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成立当日,王爱玲与原告张某某共同向被告提供了42万元借款(其中原告张某某出借款项32万元)。其后,双方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申请办理了抵押权设立登记。两被告付息至2015年8月25日,且该月利息少付了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而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11日离婚。
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放款书、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王爱玲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3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5425)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2万元的借款汇至被告陈某账上,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及案外人王爱玲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4-5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房第0205425)作为抵押,向原告及案外人王爱玲借款42万元(其中原告出借3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84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两被告违约未还款,则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过程中原告收回借款债权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支付了借贷款项32万元。其后,原、被告双方在黄石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及案外人王爱玲共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后两被告人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8月25日,且2015年8月的利息少付了1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服务费18000元,现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对于利息部分。2015年8月25日前,被告少付利息1000元,应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了月利率2%,该利息约定的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上限规定,现原告请求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2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就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4-5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对该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某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8000元。
三、原告张某某对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4-58号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进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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