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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泰义(黑龙江大庆龙凤法律事务所)
张某研
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大庆市龙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研,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博,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泰义、被告张某研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峰、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书面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研的父亲张旭晨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27日,因张旭晨购买宁波迪赛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向原告张某某陆续借款。借款的具体交付日期、方式及数额为:2009年10月17日,张某某在宁波迪赛公司替张旭晨刷卡交合同押金10000元。2009年11月3日,张旭晨向张某某借款171192元交纳房屋首付、其中117552元系原告替张旭臣刷卡交付,剩余款项为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取款现金交付给被告。2009年11月29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转款50000元、2010年5月6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转入12700元、2010年7月15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20000元、2010年9月15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1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6000元、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7000元、2011年2月9日张某某的女儿代理张某某往张旭晨卡里存现金17000元,上述款项系张旭晨为交纳房屋贷款向原告张某某借取的款项。2010年12月21日张某某卡取13000元,借给张旭晨8998.7元交房屋税款。借款合计312890.7元。
2011年2月21日,张旭晨因病去世。2011年5月18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张旭晨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张宝贵、母亲于秀清放弃继承张旭晨遗留的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2011年6月8日,经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由张旭晨的女儿张某研继承上述房屋100%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向张旭晨交付借款的打款凭证及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研对张旭臣向张某某
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张旭晨向张某某借款312890.7元用于购买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张旭晨已经于2011年2月21日去世,被告张某研继承了其遗留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研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在继承张旭晨的遗产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2890.7元。
如果被告张某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张某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书面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研的父亲张旭晨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27日,因张旭晨购买宁波迪赛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向原告张某某陆续借款。借款的具体交付日期、方式及数额为:2009年10月17日,张某某在宁波迪赛公司替张旭晨刷卡交合同押金10000元。2009年11月3日,张旭晨向张某某借款171192元交纳房屋首付、其中117552元系原告替张旭臣刷卡交付,剩余款项为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取款现金交付给被告。2009年11月29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转款50000元、2010年5月6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转入12700元、2010年7月15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20000元、2010年9月15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1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6000元、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向张旭晨卡里存现金7000元、2011年2月9日张某某的女儿代理张某某往张旭晨卡里存现金17000元,上述款项系张旭晨为交纳房屋贷款向原告张某某借取的款项。2010年12月21日张某某卡取13000元,借给张旭晨8998.7元交房屋税款。借款合计312890.7元。
2011年2月21日,张旭晨因病去世。2011年5月18日,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张旭晨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张宝贵、母亲于秀清放弃继承张旭晨遗留的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2011年6月8日,经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由张旭晨的女儿张某研继承上述房屋100%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向张旭晨交付借款的打款凭证及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研对张旭臣向张某某
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张旭晨向张某某借款312890.7元用于购买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张旭晨已经于2011年2月21日去世,被告张某研继承了其遗留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研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履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在继承张旭晨的遗产浙江省宁波市奥林花园30幢158号503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2890.7元。
如果被告张某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张某研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马桂华
审判员:马丽萍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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