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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连成、刘金学、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刘金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
负责人袁研玲,职务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8号楼14层。电话:0312-5952710、18031211651。
委托代理人陈涛,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连成、刘金学、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赵连成、刘金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6时许,被告赵连成驾驶冀FL4738、冀FFH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家务乡博大驾校门前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逆向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冀FPC7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连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9670.37元,交通费500元。2016年11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右足第五跖骨骨折手术治疗后,误工期为60-90天,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20-30天。鉴定费676.2元。原告张某某系固安县新昊测绘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原告张某某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手皮肤裂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050.17元,交通费540元。2016年11月2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右尺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误工期为90-18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60-90天,所需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鉴定费1332.8元。原告张某某系河北绿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
另查明:
一、被告赵连成驾驶冀FL4738、冀FFH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学,被告赵连成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3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合同,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连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赵连成负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负30%的责任。因被告赵连成驾驶冀FL4738、冀FFH9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金学承担。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670.37元,鉴定费676.2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900元(100元×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伤情、医嘱等进行综合确认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2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为宜。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8050.17元,鉴定费1332.8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后期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900元(100元×9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根据司法鉴定书及原告伤情、医嘱等进行综合确认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被告刘金学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500元(10500元+21000元),护理费11028元(5514元+5514元),交通费1040元(500元+5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7051元〔(19670.37元+28050.17元+9000元-10000元+900元+900元+600元+1800元+676.2元+1332.8元)×70%〕,以上共计9061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刘金学垫付款48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被告赵连成、刘金学负担1039元,原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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