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7万元整。借条下方注明,此款用于2015年家庭生意资金往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对此笔借款不予认可并提交2017年6月16日本院昝岗法庭庭审(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双方在核实债权债务过程中未包含此笔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昝岗法庭2017年6月16日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万元,有被告肖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本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并未包括此笔借款,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肖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七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3日起至执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爱民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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