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刘卯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唐文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桥,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卯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德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桥,被告刘卯柱,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刘卯柱驾驶货车在雄县米北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卯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刘卯柱驾驶的事故车在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留有残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45元。
被告刘卯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根据医保规定核定数额。
对原告工作单位及其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我公司了解,原告在雄县花圈厂打工。
根据公安部规定误工期应为90日之内,护理期应为实际住院时间。
病历显示原告体温单记载截止到2016年6月11日,故原告实际出院时间应为6月11日,护理期我公司认可14天。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卯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因刘卯柱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3224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6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在制造业打工,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本院分别确定为105日,45日,误工费计算为13710元(47660÷365×105),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4135元(33543÷365×4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
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24元,误工费1371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9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3元,由被告刘卯柱负担2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卯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因刘卯柱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3224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6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在制造业打工,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误工费根据河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本院分别确定为105日,45日,误工费计算为13710元(47660÷365×105),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4135元(33543÷365×45)。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800元。
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224元,误工费13710元,护理费413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9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13元,由被告刘卯柱负担2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6元。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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