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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敏、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壮(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敏
于彩虹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北蔡村。
委托代理人李壮、王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北蔡村。
委托代理人于彩虹,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北蔡村,系被告李某敏儿媳。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义和庄乡北蔡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人郭俊芳,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敏、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敏委托代理人于彩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三间临街房屋系熊国所建,其所有权属于熊国,熊国有权处分。熊国将三间房屋以合理价格(5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其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三间房屋在其所购买的宅基地上,并与熊国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因被告张某某与张继先于1993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并不包括涉案三间房屋,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敏、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损失4754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三间临街房屋系熊国所建,其所有权属于熊国,熊国有权处分。熊国将三间房屋以合理价格(5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其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三间房屋在其所购买的宅基地上,并与熊国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因被告张某某与张继先于1993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中并不包括涉案三间房屋,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敏、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损失4754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赵美玲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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