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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轶、刘春生、金某诉被告沈阳华阳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南,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华阳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裴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亚楠、李佩瑶,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轶、刘春生、金某诉被告沈阳华阳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轶、刘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亚楠、李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物业合同,维护下水设施,赔偿因漏水的经济损失张某轶46000元、刘春生2000元,金某2000元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轶于2015年租赁原告刘春生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XX的房屋,同日并租邻居金某5门的房屋,共用于开我和你绿云网吧。经营至2017年2月2日,因下水管道长年未维护造成返水堵漏。经报110出警调解未果。被告方物业管理不作为,一直不做维修,至2018年5月11日又一次返水堵漏。因此房长期漏水,造成原告租房经营的网吧的设备,电脑,线路烧坏,迫使停业,损失惨重,经营受到严重损失,一直停业至今。事发报110后进行了调解未果,告之诉讼法院解决。原告方也多次与被告物业协商维修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今诉讼法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维修上下水设施,赔偿损失,以保护其正当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华阳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自2018年3月15日开始代管案涉房屋的小区,至今没有与小区业主签订物业合同。答辩人尚未正式成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8年3月15日,答辩人开始代管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事务。答辩人与前一物业公司尚未就小区事务交接完毕,小区的业主也尚未与答辩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还不是小区正式的物业服务单位。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来看,其所谓的损失并非2018年5月11日一次管道堵塞所致。而2018年3月15日之前,答辩人未进驻该小区,其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二、堵塞管线处于业主屋内,不在物业管理范围内。2018年5月11日,作为代管单位,答辩人在接到了案涉房屋漏水的报修电话后,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了维修。答辩人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案涉的堵塞管道位于一楼网吧内部,由业主自己负责日常维护,不属于物业公司日常巡护范围。答辩人接到报修电话后,及时到事发地点进行维修。但堵塞的水管是该楼的主管线,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的维修范围。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专用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专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随意,若要全面维修共同部分管线需要启动维修资金。再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启动维修基金需要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依据《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关于启动维修资金的决议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形式表决同意。为了尽快解决管道漏水问题,答辩人就室外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管道进行了检修,又帮业主联系了专门管道疏通人员对堵塞管线进行疏通。因案涉水管线并非物业巡护范围,而且答辩人接到报修电话后也积极尽自己所能帮助业主解决问题。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应举证证明答辩人的行为与管线堵塞有因果关系,否则答辩人无须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诉状中陈述,第一次管道堵塞是2017年2月2日。2017年的这次管道堵塞的原因是什么?是管道老旧需要更换?还是楼上住户使用不当导致的?是偶发堵塞?还是长期积累导致?2017年2月堵塞后,原告又采取了什么措施?简单疏通就可以还是需要启动维修基金更换?三原告与之前的物业公司又对维修事宜又怎样的沟通?因为堵塞点在业主屋内,不在物业的日常巡护范围,需要业主自己时常检查关注。三原告在2017年2月管道堵塞后又采取了怎样的防范措施?上述内容需要原告举证说明,才能认定各方在管道堵塞中应付责任的。综上,答辩人现在尚不是案涉小区的正式物业服务单位,在代管工作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答辩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轶于2015年租赁原告刘春生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6号5门的房屋,同日并租邻居金某5门的房屋,共用于开我和你绿云网吧。经营期间该房屋漏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漏水部位为“网吧二楼顶棚和墙壁和二楼下水管”。原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情况说明复印件显示:2017年2月2日13时44分接到110指令,报警人称“铁西区北一中路16号5门发生求助事件,楼上漏水,敲门楼上没人开门”。另,原告向法庭提供接报案回执复印件显示:王英华:你于2018年5月11日9时您的北一中路16号5门的绿芸网吧房顶漏水的报警我单位已接到。因该事属于您与楼上住户的纠纷,请与楼上住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请到法院起诉对方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情况说明复印件、接报案回执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履行物业合同,维护下水设施,赔偿因漏水的经济损失张某轶46000元、刘春生2000元,金某2000元共计5万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收据,同时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进驻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代管物业事务”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漏水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被告管理不作为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轶、刘春生、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轶、刘春生、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雨辉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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