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祖子媛,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缺席)
投资人:刘连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缺席)
被告:张海洋,男,汉族。(缺席)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张某某、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张某某、张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利息252万元,两项合计:652万元;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时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张海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张某某、张海洋对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所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给以公正处理。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全某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由原告张某某与三被告签订,证明被告全某煤矿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张某某、张海洋对本案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是借款到期后两年,约定管辖权是七台河市新兴区法院,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新兴区,所以由新兴区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抵押,没到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2014年10月17日通过担保人张海洋介绍,被告全某煤矿到原告处借款,张海洋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张海洋与张某某也是朋友关系,张某某自己有工作,在七台河市石油公司工作,这笔借款也不全是张某某的,有部分是从刘淑梅处借的,借款用途是煤矿经营用款,体现在借款合同内容当中,有没有入帐我不清楚,没有归还过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中体现,我们以借款合同为主,借据为辅,借据在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出具的。
4、财务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由被告全某煤矿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全某煤矿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现金,并有担保人张某某签字。
5、退伙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全某煤矿投资人刘连成与被告张某某是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全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煤矿的经营管理人。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5分(计每月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为期2个月,被告张某某、张海洋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以上有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同日,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向原告张某某出示财务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现金400万元,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二处,以示借款存在。至今,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张某某、张海洋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张某某、张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财务借据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利息约定明确,保证责任分明,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依约应当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海洋应当切实履行担保职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5分,折合年利率60%,明显过高,应当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利息计算为168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计21个月400万元×2%×21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给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利息168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计21个月400万元×2%×21个月),本息合计56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张某某、张海洋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00元,由被告鸡西市全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汉英 代理审判员 姜飞飞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书记员:邵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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